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信函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持其所有及偽造之信函1紙傳真予 蔡淑惠 而行使。」;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關於「涂『鸞』鳳」之記載,均更正為「涂『鑾』鳳。」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被訴通姦部分,另行審結)。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然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偽造信函,復持以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已深表悔意,並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39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冒告訴人名義書寫再傳真予蔡淑惠之偽造信函1紙(內容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第21頁之影本相同),係被告所有、偽造,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按檢察官所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