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迭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包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管理處「觸口遊客服務中心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興建工程,就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陸續於民國100年1月至4月間,向原告訂購,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購買之預拌混凝土,惟被告卻尚未給付貨款,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0年1月2日至1月18日間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為
1,060,771元,惟被告簽發付款之發票日100年4月10日、同上面額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100年4月22日再次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被告於100年1月25日至2月22日期間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
款為413,440元,惟被告簽發付款之發票日100年5月10日、同上面額之支票,經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
㈢被告於100年3月3日至3月18日期間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
為126,581元,原告已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籍故不簽發支票付款。
㈣被告於100年3月25日、4月4日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為1,365,720元,被告迄未付款。
上述未給付貨款金額合計2,966,512元(1,060,771+413,440+126,581+1,365,720=2,966,5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簡式合約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對帳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而有上開數額之貨款未清償,既經確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參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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