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按年息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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