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71元,及其中113,923元
部份,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捨棄違約金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若獲准餘額代償
時,原告得於核准後以動支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
項,且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
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3月
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23,671元,其中包括本金113,923
元未還,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請求判決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
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
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
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
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
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係基於信用
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渣打銀行,自該當本條
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
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
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雖請求自95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就
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