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叁肆捌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所載「中壢市」為「中壢區」,及補充警察查獲扣案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483公克)之時間為民國10
6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宣告與
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並考詳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483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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