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潘彥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伍
元,餘新臺幣捌佰參拾伍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木塗 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2時45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處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
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萬7,804元(包含鈑
金2萬3,380元、塗裝2萬1,360元、材料33萬3,06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7萬7,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
1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迴車前未
注意往來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2萬3,380元、塗裝2萬1,360元、
材料33萬3,064元,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
及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7至10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至104年
6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
7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6萬1,372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30萬6,112元(計算
式:鈑金2萬3,380元+塗裝2萬1,360元+材料26萬1,372
元=30萬6,11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6,112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30萬6,11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6,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
合計4,4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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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3,064×0.369×(7/12)=71,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3,064-71,692=261,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