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被告林子博之前科紀錄如下:被
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上述罪刑宣告與刑之
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嗣後
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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