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為憑,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
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2年6月6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12,770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85,31
6元、利息25,854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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