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譚寶妮
被 告 曾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街○○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
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5
09元(含零件41,034元、工資44,475元),且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1個月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額外交通費
支出1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
崗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事後報案登記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99,509元乙節,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
乙情,有現場圖處理摘要欄之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見被告行駛上
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及時防範之措施,肇生系爭事故
,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停放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
駕駛 陳軒泓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85,509元(含零件41,034元、工資44,475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14
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1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4,475元,共計
48,580元(計算式:4,105元+44,475元=48,580元),是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8,5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0日,此段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受有14,0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出入廠證
明、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然細譯上開收據金額為9,000元
,其餘5,000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於9,000元之範圍內,
應信為真實。再查原告購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常及工作
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
,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而觀諸上開收據
所載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12月20日、12月29日、107年
1月3日,核與上開入廠維修期間相吻合,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日之計程車費5,050元,應認有理由。至106年12月15日
支出之1,000元,非為維修期間內所生,難認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關係,自無採認。又其餘2,200元部分,因原告自承:
上開金額係往來法院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而於鑑定、出庭所耗費時間或交通費用,乃其公民訴訟權利
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交通費應為5,050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3,630元(計算式:48,580+5
,050=53,63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3,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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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034×0.369=15,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034-15,142=25,892
第2年折舊值25,892×0.369=9,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892-9,554=16,338
第3年折舊值16,338×0.369=6,0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338-6,029=10,309
第4年折舊值10,309×0.369=3,8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309-3,804=6,505
第5年折舊值6,505×0.369=2,4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6,505-2,400=4,1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