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 愛妃 而養生館』內,媒介養生館內之成年女子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應更正成「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愛妃而養生館』內,媒介養生館內之成年女子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㈡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陳鳳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坦承係愛妃而養生館之櫃檯人員並兼做清潔工作,且於上揭時、地媒介 黃紅錦 為客人 陳弦偉 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猥褻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帶陳弦偉到
6號房,伊係按照排班安排黃紅錦為陳弦偉服務,伊有特別交代小姐不能做性服務,至於小姐在裡面作什麼伊不清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弦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進入愛妃而養生館,當時櫃臺人員陳鳳珠就直接把伊帶入6號房,陳鳳珠問伊按摩或油壓,伊說伊要油壓,陳鳳珠離開後,黃紅錦就進來為伊服務,油壓到一半後,黃紅錦就問伊要1小時800元或是
1小時1,200元,黃紅錦說800元是純按摩、1,200元是加半套,伊回答要作半套打手槍,黃紅錦就開始為伊按摩並幫伊打手槍,直到伊射精為止,結束後黃紅錦帶伊下1樓櫃檯準備付錢時,就遇到警察在該店臨檢等語綦詳,衡諸證人陳弦偉與被告既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所證應屬可信;而本件員警係因接獲情報顯示,愛妃而養生館平常出入份子複雜,服務小姐多為越南籍女子穿著裸露,有從事色情之虞,始前往埋伏、盤查,因見盤查時陳弦偉神色慌張、面露恐懼之色,乃深入盤查而查得該址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節,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惟按刑法第
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查被告陳鳳珠係受僱於愛妃而養生館,負責櫃檯工作及清潔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陳弦偉於偵訊中證稱:「(問:當時你進入該店內,由何人接待你?)當時我進去,只有陳鳳珠一人在櫃臺,所以由他接待我,陳鳳珠就問我按摩還是油壓,我說我要油壓,他就帶我到房間。」、「(問:性交易結束之後離開該店時,櫃檯是否還有人在?)換人了,當時陳鳳珠好像下班了。」等語,足見被告係於99年5月中受雇於愛妃而養生館,應非虛妄,復參以愛妃而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為 范氏鳳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則該址並非被告提供予黃紅錦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乙情,應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陳鳳珠涉犯同法第231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尚有未洽,惟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查被告係自99年5月中旬起至100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上揭方式反覆持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之營業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媒介女子賣淫以營
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401號被告陳鳳珠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23號「愛妃而養生館」之櫃臺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並安排店內小姐進入包廂及收費等工作,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愛妃而養生館」內,媒介養生館內之成年女子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計價方式為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包括按摩費用800元;半套交易400元),陳鳳珠可從中抽取480元作為媒介費用牟利,其餘款項則由服務客人之女服務生取得。嗣於100年6月15日21時
35分許,該養生館內之服務人員黃紅錦替男客 陳弦瑋 為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結束,欲帶領陳弦瑋前往一樓櫃檯準備結帳時,適為警前往該養生館臨檢而當場查獲(黃紅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紅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弦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手繪圖、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是被告負責安排並提供「愛妃而養生館」內房間供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自應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此為業自99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6月15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日
檢察官褚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