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TECO
M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勺貳支、分裝袋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俊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6日,以其所有TECOM行動電話1支,插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呂承龍 聯絡達成合意後,再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價格,販賣予呂承龍,賺取約400元之利潤以牟利。嗣為警於100年8月7日查獲呂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員警即依法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年9月1日11時20分許,至楊俊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TECOM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楊俊益所有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分裝勺2支、分裝袋8個,乃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楊俊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18頁反面、55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呂承龍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8、68、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20、72頁、23頁反面、76頁反面);復有TECOM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勺2支、分裝袋8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2公克,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不免過苛,故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原審因認上訴人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賴○秋、許○益持有海洛因、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等,然其非屬上訴人所犯本件運輸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曾向案外人 江麗卿 購買毒品乙事,使偵查機關得以破獲江麗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惟被告售予呂承龍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老K」之人,並非自江麗卿處購得,僅於案發後之100年8月27日向江麗卿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83、84、122、123、164頁、163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核與江麗卿所供(見偵卷第137頁及反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
656號起訴書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所為尚與前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所吸食毒品之上游,堪認具有共同遏阻毒品氾濫之認識及悔改前非之意,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約0.2公克、獲取利益僅約400元,皆屬非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所有之TECOM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達成販賣毒品合意,業據被告及證人呂承龍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8、20、81、82頁、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販毒得款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另分裝勺2支、分裝袋8個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以販賣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8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本件扣案之海洛因9包及安非他命10包,雖為搜索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但被告陳稱係供其施用,且查獲時距被告最後一次販毒之行為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與被告之販毒行為有關,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173號、98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係於100年9月1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然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00年8月6日已有相當時日,又扣得之上述毒品數量甚微(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後淨重0.00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466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98頁),且被告亦供稱係其施用所餘(見偵卷第4頁反面),核與被告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卷第32、33頁),堪信為真。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僅係被告施用所餘之殘渣,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乃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4頁反面、8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於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