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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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緣其與丙○○原為朋友關係,因甲○○染上酗酒惡習,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因細故前往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兩側後背、兩膝、左手臂、右手臂、右前臂多處瘀青及右手掌腫脹併壓痛之傷害。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品之故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酒後前往丙○○前開住處,毀損丙○○所有之電視機、電扇各一台、白鐵狗籠一個及椅子一把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復另行起意於上址時地,對丙○○恐嚇稱:要放火燒毀房子及打死你所養的狗等語,致丙○○聞言心生畏懼。甲○○再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至丙○○之前開住處,連續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臉頰瘀腫傷之傷害。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丙○○之前開住處。嗣經丙○○報警,於同日時五十分會同警方至前開地點,始查獲上情。(甲○○所涉傷害、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茍被告無右揭恐嚇之犯行,被害人焉有蓄意誣陷之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酗酒後口出惡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寬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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