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宇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蘆監 二字第裁四六─ABZ一四八九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下稱尚燊公司)所有MFC─○三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路口處,因「違規右轉(東向北)」、「違規經警鳴哨攔停,拒停逃逸」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執勤警員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異議人則以:本人 吳鴻翔 (即尚燊公司代表人吳宇倫之父親)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未經過上開違規地點,更未去臺北市,何來違規,且本人一向守法,也曾在警官學校擔任柔道教練,對警察同仁不可能有攔停而逃逸,因本人當日沒去臺北市,所以違規可能不是 伊云云 ,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明定可循。
三、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路口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而異議人尚燊公司所有之MFC─○三八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不依標誌之指示由臺北市○○○路違規右轉駛入延平北路,且經警員鳴笛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蔡龍鵬 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一四八九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Z一四八九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二六三一三五八○○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右轉及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而異議人代表人吳宇倫之父親吳鴻翔到庭陳稱伊當時沒有行經違規地點云云。惟觀諸卷附由證人吳鴻翔代表異議人所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載明:「本人違規右轉,可能沒有看見警察,不是故意逃逸˙˙˙」等語,足徵證人吳鴻翔前開證述情詞,與該陳述書所載內容即有未合,其此部份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警員蔡龍鵬到庭結證稱:「˙˙當天(下午)五點二十分發現重機車MFC─○三八號由(臺北市○○○○路違規右轉,該路口是禁止右轉,我就吹哨並用手是要他停下來接受檢查。該車當時是一名男子駕駛,他看到我的手勢、哨聲,就閃避並加速前進。我記得該車的顏色是銀色。當天我共舉發三件,本件是第一件。」、「(擔任本工作有多久?)約有十年。」(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蔡龍鵬當庭繪製前開異議人所有之機車行駛路線位置圖在卷可稽,核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情節相符,且警員蔡龍鵬證述其舉發之機車顏色為銀色,亦與證人吳鴻翔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亦表示當時駕駛人是戴安全帽,無法看到駕駛人的樣子等情,然違規當日證人蔡龍鵬僅舉發三件交通違規事件,而本件又是第一件,衡情證人蔡龍鵬誤認之可能較低;再者,衡諸異議人與舉發員警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目的,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辯稱其所有MFC─○三八號重型機車沒有行經違規地點,且不可能有攔停而逃逸云云,既乏事證可佐,復與前述客觀情狀相違,空言置辯自無足採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
四、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漏未裁罰違規點數共計二點,容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