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言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26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明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查獲持有」修改為「查獲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帶回」補充更正為「逮捕解送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明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證人陳志明、 王鵬裕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林佳緯李嘉豪吳展勝張宇舜徐偉琪劉濬豪黃文韋 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票、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警察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同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係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公然侮辱,實屬不該,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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