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賢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6日晚上7時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遊戲光碟4片(每片價值新臺幣499元),結帳時未將上開光碟拿出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洪家偉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志賢曾在店內自動提款機提款,經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調閱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本院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妻 秦沛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4至17頁、第68至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台新銀行101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新北市汐止區農會101年6月15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7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璜木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子女就讀大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