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請人 陳嘉韻 相對人 陳松齡
之4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松齡(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嘉韻(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齡之監護人。
指定 王聰華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齡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病意識不清,雖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及訊問內容,皆無言語上之回應(見卷第39頁以下)。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函覆鑑定結論略以:「 陳員 (按即相對人)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為大學畢業,處於離婚狀態,兵役史不詳。其早年從事代書工作,近年來從事清潔袋買賣。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陳員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上午騎機車外出,遭一部機車追撞,其意識陷入昏迷狀態,被送往新光醫院急診,並於當日接受顱部手術,被診斷為『顱內出血』。其於99年
7月22日被安置於奇里岸老人照護中心至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情緒表達淡漠,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偶會生氣並罵髒話,此外無其他言語表達。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嚴重障礙,可能不具定向感,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不具抽象思考能力,不具計算能力。其左側肢體完全癱瘓,無法站立、行走。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其洗澡等清潔工作皆需他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綜合陳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車禍後已不具社會及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車禍導致之『顱內出血』。陳員自99年
3月31日車禍後,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目前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1年11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以下)。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婿王聰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卷第35頁)。再參以聲請人、王聰華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王聰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嘉韻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王聰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