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7
2、10709號),暨聲請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1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岳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岳勳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即為蔡岳勳之生日號碼)及汽車駕照影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以供「李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101年7月1日下午4時49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
為Lativ服飾之網購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哲銘 ,詐稱扣款作業有誤,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郵局服務人員去電陳哲銘,指示其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再將款項匯回,致陳哲銘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1日下午6時32分許,至某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7,052元至蔡岳勳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陳哲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
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楊詠琳 ,詐稱扣款作業有誤,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服務人員去電楊詠琳,指示楊詠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提款卡提領權限,致楊詠琳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至某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1,987元至蔡岳勳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楊詠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7月1日下午7時33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
網路拍賣客服人員致電 歐秀樺 ,誆稱因先前購物時簽收有誤,帳戶將遭重複扣款12期云云,再偽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致電歐秀樺,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歐秀樺陷於錯誤,匯款6,989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嗣歐秀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哲銘、楊詠琳、歐秀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陳哲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楊詠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歐秀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陳哲銘、楊詠琳、歐秀樺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事實一㈢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028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除被害人歐秀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且未出具可供被告賠款之匯款帳號,致被告無從匯款賠償外,被告已給付被害人陳哲銘13,500元、被害人楊詠琳6,000元,賠償其等所受各約半數之損害,有本院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1份、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陳哲銘、楊詠琳所受之部分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