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3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林燕倫
被 告 柴松延 原名 柴品峰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3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6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一份附卷可稽。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
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98年5月31日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銀行,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
政院金管會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乙件附卷可稽,
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
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