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萬壹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萬1千元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95年1月10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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