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永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永志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6D-250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汽油耗盡,遂牽行上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中園橋上往萬能科技大學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設有人行道之橋樑路段,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而貿然牽行上開重型機車在該橋樑之槽化線上步行,其同向後方適有 陳敏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中園橋上外側車道往萬能科技大學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繼續前行,致陳敏娟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機車手把自後擦撞羅永志之腰部,陳敏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羅永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警員 李志堅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敏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羅永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敏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庭呈之事故現場照片2張、天晟醫院於100年2月21日出具之陳敏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969號卷第8至11、13至21頁,偵續字第55號卷第24、28至31頁,他字第4350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未行走劃設之人行道,而牽行上開重型機車在該橋樑之槽化線上步行,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擦撞被告 羅永誌 肇事等情,堪以認定。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在該劃設有人行道之橋樑上行走,本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字第24969號卷第10頁),被告客觀上應注意及此,詎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而牽行重型機車在上開橋樑之槽化線上步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行經前開橋樑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在設有人行道之橋樑路段,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橋樑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55號卷第28至31頁),如前所述;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益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怠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則有天晟醫院於100年2月21日出具之陳敏娟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於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有過失,自無解於應負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陳明 為肇事者,而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人身分及其過失傷害犯行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供參(見偵字第24969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行為人身分及本件犯行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夜間在設有人行道之橋樑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審酌告訴人行經前開橋樑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當時因機車故障,在路上牽行機車是權宜之計,應諭知無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坦承有過失,業如前述,於本院亦供承確有過失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與妹妹羅宇倩同行,羅宇倩走在人行道上,其牽著機車走在槽化線上等語(見偵字第24969號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騎乘之機車無法騎行後,猶牽行機車延著槽化線前行,與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之妹妹併行,衡情並非無法將機車牽至人行道,避免後方來車撞擊,竟疏未為之,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肇事原因經鑑定及覆議無誤,被告之過失行為又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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