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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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翌(24)日晚上10時許到案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
1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坦認所犯,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依其戶籍資料及本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父親中風,母親去向不明,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5歲、11歲、13歲),有
1兄1姐,目前週末擔任臨時工,週一至週五照顧子女,因友人邀約始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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