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陸陸柒公克、壹點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元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鄭元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搜索、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667公克、1.568公克),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警方得被告同意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白色結晶2包,而該白色結晶
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且警方在得被告同意搜索前,亦未發現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可疑跡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據此,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對進行搜索及採尿送驗,有其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及前揭公務電話可稽,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依其戶籍資料及警詢時陳述:係家中長男,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667公克及1.568公克),檢察官雖未聲請沒收,然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