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畯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顏畯宗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7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復為本院以98年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察盤問時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39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認犯行;5.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 顏畯宗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鄰○○路○○○號十一樓之5居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10二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顏畯宗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5日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對其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畯宗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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