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2號
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鋒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劉家豪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9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3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16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00)於102年10月間,經由網路臉書相識,自102年10月17日起交往,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㈠於103年2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其住處3樓房間內,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1次;㈡於103年4月11日A女採集陰道深部棉棒及外陰部棉棒檢體時回溯7日內之某時許,在相同房間內,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1次。嗣A女之父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詢問A女得悉其逃家期間與丙○○同住並發生性關係,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上開住所3樓房間照片、A女驗傷診斷書、真實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9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體與心智之正常發育。查被害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末頁密封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為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可互相區隔,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犯意,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亦係基於各次決定,而分別同意與被告性交,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可以區隔,應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2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字6號卷第9至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屬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逃家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22歲,年紀尚輕,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現與父親、2姐1弟1妹及被害人同住,於餐廳打零工,時薪新臺幣(下同)115元,領有政府低收入補助每月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並未提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