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許順榮 即仁福牧場
被   告  呂清楷
       呂吳秀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清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清楷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
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呂清楷即嘉福企業行未清償貨
款,因嘉福企業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原為呂清楷,二者為
同一權義主體,嗣呂清楷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將嘉福企業
行轉讓登記予訴外人 彭聖清 ,有嘉福企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告乃於本院審理時將
被告「呂清楷即嘉福企業行」更正為「呂清楷」,當事人仍
屬同一,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清楷原經營嘉福企業行,前與原告簽訂雞
蛋類代送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雞蛋委託被告呂清楷分送
至高雄市各級學校、義大皇冠及中鋼等機關行號,由被告呂
清楷代收貨款扣除其代送費用後,將所餘貨款給付原告。詎
被告呂清楷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均未原
告給付貨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2,763元,又被
告呂吳秀丹為被告呂清楷之配偶,亦與原告簽立期間相同之
雞蛋類代送契約書,渠二人雖是獨立個體,然互相支援,而
共同運送原告交付貨品,共同處理原告交辦事務,無從區分
貨款由誰履行,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而本於契約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代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清楷
應給付原告462,763元,及自民事呈報(二)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呂吳秀丹應給付原告462,763元,及自民事呈報(二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所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該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呂清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
以:兩造簽約時本來有10幾間學校,後來原告將一些學校交
由原告朋友配送,只剩下4、5間,原告又要求被告呂清楷
去標中鋼,但只讓其送一星期的貨就不送了,原告未盡合約
履行義務,且所欠貨款未達40幾萬元,金額沒這麼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呂吳秀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
則以:運送雞蛋的事均由呂清楷處理,被告呂吳秀丹並不知
情,且被告呂清楷曾向其拿錢清償貨款,但因未記帳不知還
了多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清楷原獨資經營嘉福企業行,其與被告呂清
楷簽訂雞蛋類代送契約書,並約定由原告提供雞蛋委託被告
呂清楷分送至高雄市各級學校、義大皇冠及中鋼等機關、行
號,由被告呂清楷代收貨款扣除其代送費用後,將所餘貨款
給付原告等情,經其提出雞蛋類代送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6頁),被告呂清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原告簽立
上開契約,並曾至學校、義大皇冠及中鋼等地點代送雞蛋,
及尚有貨款未清償等節,亦未予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呂清楷就所欠貨款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
業已提出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仁福牧場出貨單及明細
表為證,出貨單上客戶確實記載「嘉福」等字樣,貨物並經
簽收(見本院卷第7至26、79至80、144至155、161至16
2頁),就中鋼部分,原告所請求者為103年2月27日至同
年3月10日,與被告呂清楷抗辯僅運送一星期時間尚屬相當
,被告呂清楷既有代送貨物,不論期間長短即應將所收貨款
扣除代送費交付原告,尚難以運送時間較短免除其責,況被
告呂清楷並未說明就何筆貨款金額爭執,亦未就抗辯已清償
之貨款及原告違約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辯解
,即難遽以憑採。則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出貨單核算結果
,僅103年4月原告所述貨款總額64,468元中,有額外加計
鳥松幼稚園貨款2,370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此筆
貨款業經原告 陳明 已取消,不應計算在費用中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20頁),其雖陳稱並未計入103年4月貨款,然
本院計算結果,原告仍有將2,370元計入該月貨款總額,金
額始與原告所提明細表總額64,468元相符,自應將該筆貨款
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呂清楷給付之貨款應為460,393
元(462,763元-2,370元)。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呂吳秀丹為被告呂清楷之配偶,亦與伊
簽立期間相同之雞蛋類代送契約書,渠二人雖是獨立個體,
然互相支援,而共同運送伊所交付貨品,共同處理伊交辦事
務,無從區分貨款由誰履行,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而本於契約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等語,惟被告呂吳秀丹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否認曾參與為原告代送雞蛋之交易,依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均記載「嘉福」之字樣觀之,原告簽立代送契約委
託運送雞蛋之實際交易對象顯為呂清楷即嘉福企業行,且經
本院詢問何以另與被告呂吳秀丹簽立代送契約書,原告亦陳
稱:因為被告承載業務有兩部車子,一部為被告呂吳秀丹、
另一部為被告呂清楷的,故簽兩張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18頁),堪認其與被告呂吳秀丹簽立契約原因僅為被告
呂吳秀丹為車主之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呂吳秀丹確有參與
實行代送雞蛋之事務,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
被告呂吳秀丹就本件訴訟原告所提出貨單應與被告呂清楷為
同一內容之給付,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主張被
告呂吳秀丹應本於代送契約就被告呂清楷所欠貨款對其負全
部清償責任,洵屬無據,其所為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自無
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代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清
楷應給付460,393元,及自民事呈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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