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郎
被 告 國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按裝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如有訴
訟爭議,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
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雖為小額訴訟,然兩
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無該條前
段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就本件
訴訟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