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鴻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被 告 王霖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55分
在本簡易庭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3日內陳報本件追加
被告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陳明聲明返還支票之請求權基礎,上
開書狀繕本請逕寄被告,以利被告答辯,送達回證並陳報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