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營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佳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4
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佳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手銬壹副、玩具手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4月3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173線10.5公里處路西向車道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手銬1副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照片,及扣案之甩棍
1支、手銬1副、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
㈢內政部105年5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及第65條第3款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
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
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則本件被移送人同時攜帶甩棍、手銬,及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4條但書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基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
主文所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
主文所示。
四、扣案甩棍1支、手銬1副、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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