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胡詠森
被   告  蔡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年11月間成立投資契約,由原
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4萬元,以被告之名義投資 馬勝 金融
公司,投資期限為18個月,並約定原告每月可自被告處領取
利息7,500元,期滿尚可領回12萬元,被告並承諾不會讓原
告蒙受馬勝公司倒閉之風險(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詎被告
僅給付原告8期共6萬元之利息,自104年7月以後即未再
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推討,兩造嗣後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權
利義務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將原告出資之14萬元扣除前已
給付之利息6萬元,而將剩餘8萬元於104年11月返還原告
。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爰依上開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與
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合資契約,由原告與被告合資,共
同以被告之名義投資馬勝公司,是兩造間之契約應屬類似隱
名合夥之內部共同投資關係,而應共同分擔損失。是依兩造
間之契約,應係以被告亦自馬勝公司獲利為前提,方須給付
原告上開利息,惟嗣後由於馬勝公司倒閉,被告本身未自馬
勝公司獲取任何款項,自也不對原告負任何給付義務。而被
告雖不否認嗣後再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4
年11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該給付條件亦係以被告於104年
11月確實有自馬勝公司獲取款項為前提,惟被告仍未經馬勝
公司支付任何金額,則亦無須依該和解契約給付原告8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
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並約定
原告每月可自被告處領取利息7,500元,期滿尚可領回12萬
元,嗣被告僅給付8期共計6萬元之利息,自104年7月以
後即未再給付利息,兩造方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達成
和解,約定由被告將原告出資之14萬元扣除前已給付之利息
6萬元,而將剩餘8萬元於104年11月返還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兩造間於104年9月14日至同月
15日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卷第10頁、第67頁至第74
頁、第95頁至第97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非虛。被告既辯稱系爭投資契約係屬應共同分擔損失之
共同投資關係,且嗣後成立之和解契約亦以被告確實自馬勝
獲取款項為前提云云,依前揭說明,則應由被告對其所辯負
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稱兩造間嗣後成立之和解契約以被告確實自馬勝獲
取款項為前提,方須給付原告8萬元云云,惟衡酌被告自承
係因馬勝公司倒閉而未能如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繼續按月給
付利息予原告等語,再質以兩造亦係因此方再成立和解契約
,約定由被告將原告出資之14萬元扣除前已給付之利息6萬
元,再返還8萬元予原告,以取代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
,此業如前述,顯見馬勝公司倒閉即為兩造嗣後達成和解之
原因,而使原告至少得以取回先前投資之本金數額,以免使
原告蒙受損失,因此若該和解仍須以被告自馬勝獲取款項為
前提,則兩造又何須再成立和解契約以取代系爭投資契約之
權利義務,堪認被告所辯已顯與該和解成立之目的相違,尚
非可採。況且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成立和解契約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對話中已對原告稱:「你這樣逼我我也沒辦法,公
司不是我開的,我無法控制,我只能盡量,而且我不是說過
,我不會讓你蒙受損失,只是要時間」等語, 益徵 被告係以
不會使原告蒙受損失為前提與被告洽談和解之給付條件,而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
(四)被告固再稱上開對話中被告曾對原告稱「我到時領到錢,
我會把剩下的錢給你」,已足認該和解契約仍以被告有自馬
勝獲取款項為前提云云,惟參諸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嗣後復
再稱:「沒虧就算不錯了,我拿我自己錢倒貼你了」、「你
沒有虧,所以你不用哭」、「11月底前,會湊一筆65,000元
給你」等語,而經原告質疑先前係投資14萬本金後,被告再
稱:「你是拿140,000給我~好~那到時再給你~80,000~
這樣我也算有擔當了吧」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可稽(見卷
第68頁至第69頁),顯見被告一再向原告強調會以自己之資
產給付原告,且強調不會讓原告蒙受損失,堪信被告上開所
稱之「我到時領到錢,我會把剩下的錢給你」等語,僅係向
原告表示會設法籌措款項之意,而並非以被告有自馬勝公司
獲取款項為給付原告8萬元之前提。況且被告既已於上開與
原告之對話中自稱馬勝公司之情形非其所能控制等語,則顯
見原告自知得否自馬勝公司獲取款項已非其所得掌握,其卻
又向原告擔保不會使原告承受虧損,益足認原告之真意係無
論是否獲馬勝公司給付,其都會自行籌措款項使被告不至虧
損,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屬實。
(五)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趙莉婷 ,而稱證人趙莉婷曾參與
兩造間之line對話,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云云。惟此節經
證人趙莉婷到庭證稱:伊並未投資馬勝公司,系爭投資契約
簽訂時伊不在場,伊在104年9月23日本來要與被告去菲律
賓,被告當天說要改時間,自此才去了解兩造間發生之實際
狀況,該日之前不知道兩造間之糾紛等語(見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再酌以兩造間就系爭投資契約達成和解條件之
上開line對話時間係104年9月14日至同月15日,顯在證人
介入瞭解之時點以前,足見證人趙莉婷並未親身參與兩造間
就系爭投資契約達成上開和解條件之過程,而無從以其證詞
為被告所辯之佐證。
(六)被告雖又稱系爭投資契約係類似隱名合夥之共同投資契約
,原告應與被告共同分擔損失,既馬勝公司倒閉,原告及無
須對被告負任何給付義務云云。惟兩造間既已於被告無法依
系爭投資契約按期給付利息後成立上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104年11月底前給付原告8萬元,原告本即得逕依該和
解契約為主張,而與系爭投資契約無涉,則縱使被告上開所
辯為真,亦無從於本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遑論系爭投資
契約書並無任何應共同分擔損失之約定,且被告自承其係於
103年11月27日連同原告出資之14萬元,一共投資馬勝公司
102萬元,被告之獲利條件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8030號卷第37頁反面所載等語,而質以被告所
稱之獲利條件,依上開他字卷頁面所示,於投資金額達102
萬元時,被告每月自馬勝公司獲取之利息為百分之8;惟系
爭投資契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係每月7,500元,業
如前述,以原告投資之本金即14萬元換算,被告每月僅需給
付原告百分之5.4(計算式:7,500/140,000=0.054,小數
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亦即被告除其自身投資
之部分外,就原告投資之部分,被告每月尚可從中獲取利息
差額即百分之2.6(計算式:0.08-0.054=0.026)之利潤,
顯見被告實係透過原告之投資從中獲利,而足認原告稱係被
告邀請原告投資,且於投資之初向原告承諾不會讓原告承擔
損失等語,應予常情相符,而難認兩造於系爭投資契約中尚
蘊含原告需與被告一同分擔損失之真意,因而被告此部所辯
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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