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甲○○因妨害婚姻、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A受刑人甲○○(尚未執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九十三年執字第五六四四號┌──┬──┬────┬──────┬───────────┬───────────┬────┐│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妨│有五│九十二年│南│九十二年│南│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南投地檢││害│期月│十月十七│投│偵字第四│投│投刑簡字│一月│同│上│二月│九十三年││婚│徒│日│地│二二一號│地│第二號│十四日│││六日│執字第四││姻│刑││檢││院││││││二二號│││││││││││││││││││││││││││├──┼──┼────┼─┼────┼─┼────┼────┼─┼────┼────┼────┤│偽│有五│九十二年│南│九十三年│南│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南投地檢││造│期月│十月十七│投│偵緝字第│投│投刑簡字│三月│同│上│四月│九十三年││文│徒│日│地│三八號│地│第二一五│十九日│││十二日│執字第七││書│刑││檢││院│號│││││一八號│││││││││││││││││││││││││││├──┼──┼────┼─┼────┼─┼────┼────┼─┼────┼────┼────┤│侵│有八│八十四年│臺│八十六年│臺│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臺中地檢│││期月│九月至八│中│偵字第六│中│上易字第│六月│同│上│六月│九十三年│││徒│十五年九│地│六六○號│高│五五二號│十六日│││十六日│執字第五││占│刑│月十二日│檢││分││││││六四四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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