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附件所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竊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88號判決各份紙在卷可稽,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又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15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兼衡其年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193號被告劉怡穎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穎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又於104年12月8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PSGB服飾店」,趁該商之店員 李宗翰 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之男用長袖T-shirt及女用上衣各1件得手(價值共計980元)。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男用長袖T-shirt及女用上衣各1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宗翰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擷取畫面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按累犯罪之成立,以已受徒刑之執行為必要,前科如係罰金,固不能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33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執行完畢旋而再犯乙情,對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粟振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