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3%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
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157,654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將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