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蔡岳縉
被 告 謝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本息,
固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2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但查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修車費,係屬財產上訴訟,核與本院刑事庭以被告違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保護者乃
原告之人身法益及公共秩序法益有別,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本件財產權訴訟仍應繳納裁判
費,惟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該裁定業於108年10月2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
,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頁),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1月9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7至9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