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葉存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35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存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東三門。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蘇福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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