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劉懿真
訴訟代理人  劉懿玲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間,為吸收大量資金,利用行
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 曾念慈 」之帳號,
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
花筒」、「309」(「309」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
00000」)等網路社團,以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WHYand
1/2熊媽咪買翻天」、「PU咬手帕內線交易區」刊登販售顯
低於市價行情3至5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三越、SOGO等各
大百貨公司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
券、汽車、機車、生活雜貨、婦嬰用品等物品,以吸引他人
瀏覽後購買,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光陽奧迪Q7汽
車、手機數台(IPHONE等)、禮券、餐券、住宿券、生活用
品等,並於104年4月4日至105年11月21日間,自原告中華郵
政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661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戶,嗣因被告無以為繼,終止供貨,原告向被告表示欲
退款而未果,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購買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銀行
存摺、中華郵政WEBATMEMAIL通知訊息、中華郵政WEBATM轉
帳通知訊息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因此犯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0號等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至1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詐欺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就原告所受損害21萬6610元,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6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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