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9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郭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9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3月13日受損時
,已使用3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3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8,10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
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343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8,100
×0.369=10,369;②第二年:(28,100-10,369)×0.369
=6,543;③第三年:(28,100-10,369-6,543)×0.369
=4,128;④第四年:(28,100-10,369-6,543-4,128)
×0.369×6/12=1,303;合計22,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757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1,440元、烤漆12,443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9,640元(計算式:5,757元+1,440
元+12,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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