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梁偉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30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1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偉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6日晚間9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 莊麗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1份。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