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安
呂嘉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84號、105年度偵字第13981號、105年度偵字第1542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乙○○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園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㈡甲○○於104年11月底某日,將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各該帳戶果流入詐欺集團之手,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袁朝毅 等六人行騙,致袁朝毅等六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乙○○、甲○○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袁朝毅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林園郵局、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袁朝毅等5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50029547號函檢附之上開林園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4999號函檢附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新興存字第1055001457號函檢附之上開土地銀行新興分行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65反詐騙專線查詢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袁朝毅、 張永宗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被害人賴 張美倫 提供之網路ATM轉帳通知明細、被害人 葉韋妮 、 馮惠珍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聯邦銀行、林園郵局及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甚明。
㈡被告乙○○、甲○○雖均否認幫助詐欺,乙○○辯稱:聯邦
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同時遺失,兩個帳戶密碼相同,都貼在提款卡上,帳戶裡都沒有錢,不知何時遺失云云;甲○○則辯稱:伊於104年11月遺失一個袋子裡面有隨身碟、土地銀行等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記在隨身碟,不確定在哪裡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
之專屬性及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必須設定密碼,目的除了避免遭竊或遺失時遭人提領存款外,更為了確保帳戶不會遭人任意存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等犯罪工具。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縱使怕自己遺忘密碼,而將密碼另外記載在紙張、隨身碟內,但不會直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形同根本未設密碼,而讓竊取或撿到提款卡之人直接使用帳戶;也不會將記載密碼的隨身碟與提款卡放在同個袋子帶出門,因為隨身碟既不便於隨時查詢密碼,反而因與提款卡放在同個袋子,提高一併遭竊或遺失,遭人得悉密碼而任意提領存款或非法使用帳戶,造成存戶損失。被告二人年齡均超過40歲,又無嚴重欠缺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特殊狀況,所辯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儲存在隨身碟內,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個袋子內帶出門云云,均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⒉更何況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非事先已經
確認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絕不會突然掛失甚至報警,否則費心費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若因帳戶遭掛失甚至報警,不僅無法提領到贓款,甚至可能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使用偷來或撿來的提款卡帳戶。本件詐騙集團既敢使用被告二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詐騙六次之多,必然已確定被告二人同意使用,而非心存僥倖,力拚時間差或賭上被告二人不會突然掛失或報警之風險,足證被告二人並非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係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犯行,但縱使如此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仍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已有刑法上所稱之間接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中乙○○同時提供二個帳戶,僅屬一次幫助行為,雖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人,仍屬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幫助詐欺一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6所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如上,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二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任憑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犯罪,助長詐騙歪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更難追查詐騙集團真正身分,犯罪危害非輕,被告乙○○提供二個帳戶,被害人數六人,情節較重,被告甲○○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數一人,情節較輕;兼衡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乙○○學歷高職畢業、甲○○國中畢業,二人均稱經濟勉持,及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詐術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1│袁朝毅│104年12月17日13時37│2萬3,000元│乙○○林園郵局帳戶││││分許,電話向袁朝毅佯││││││稱親戚急欲借款云云,││││││致袁朝毅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2│ 賴張美倫 │104年12月23日11時4分│3萬元│乙○○聯邦銀行帳戶││││許,電話向賴張美倫佯││││││稱同事急欲借款云云,││││││致賴張美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9分許匯款│││├─┼────┼──────────┼─────┼─────────┤│3│張永宗│104年12月23日11時17│3萬元│乙○○聯邦銀行帳戶││││分許,電話向張永宗佯││││││稱親戚急欲借款云云。││││││致張永宗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4分許匯款。│││├─┼────┼──────────┼─────┼─────────┤│4│葉韋妮│104年12月16日上午某│3萬元│乙○○林園郵局帳戶││││時,以LINE向葉韋妮佯││││││稱友人急欲借款云云,││││││致葉韋妮陷於錯誤,於││││││18日12時10分許匯款。│││├─┼────┼──────────┼─────┼─────────┤│5│馮惠珍│104年12月15日14時38│10萬元│ 呂嘉惠 土地銀行帳戶││││分許,以LINE向馮惠珍││││││佯稱親戚急欲借款云云││││││,致馮惠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104年12月16日11時37│5萬元│乙○○林園郵局帳戶││││分許,以LINE向馮惠珍││││││佯稱親戚急用借款云云││││││,致馮惠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1分匯款。│││├─┼────┼──────────┼─────┼─────────┤│6│ 鄭信勇 │104年12月22日11時許│5萬元│乙○○聯邦銀行帳戶││││,電話向鄭信勇佯稱其││││││友人急欲借款云云,致││││││鄭信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