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歪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現僅21歲,學歷高中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06號被告李信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市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毅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各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20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Carousell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稱有iPhone手機可供販售,適有 劉晉佑 瀏覽上開網頁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於104年10月20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00號郵局ATM,以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匯至李信毅上揭金融帳戶內。嗣劉晉佑匯款後均未收而貨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晉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信毅固坦承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捷運獅甲站,連同我的皮包、身分證一併遺失,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當時我嫌麻煩,因此只有到戶政事務所辦新的身分證,並打電話給華南銀行掛失帳戶,當時銀行有受理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劉晉佑業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匯款至被
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外,被告辯稱連同皮包、身分證及5000元現金均一併遺失,苟依被告所辯情節,除金融帳簿資料外,個人財物亦遭竊取,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報警處理藉以尋回財物以減少損失,然本件被告自始均未曾向警方報案,此情已顯與常理相悖。又被告雖辯稱該帳戶申辦用途係存款之用,然觀諸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日期係104年9月29日,被告自承除提領過申辦帳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外,未曾存入交易明細中所載3000元之款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則依帳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存入1000元開戶款項,同年10月5日提款905元,同年10月20日旋遭他人使用該帳戶,並存入3000元款項,依被告所辯應可推知,其辯稱帳戶遺失時間應在104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是被告將帳戶餘額提領殆盡後,帳戶存摺、提款卡甫行遺失,其間巧合亦不免啟人疑竇。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調及上開提款卡設定密確內容時,就密碼內容係0704等數字內容可輕易背誦,自其所辯遺失迄本署詢問之105年5月6日,期間至少4月,被告就密碼內容記憶熟稔,顯然記憶該數字字串對被告而非並非難事,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需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之上,被告所辯,顯然悖乎常理,無足採信。
㈢又詐騙集團亦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被告雖另辯稱其於遺失後曾撥打電話給華南銀行將上開帳戶辦理掛失,並經銀行受理完成云云,然經本署發函詢問華南銀行該帳戶於104年間辦理掛失之紀錄,得知該銀行本得經由電話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而被告上開帳戶於104年間均未有何辦理掛失之紀錄,有華南銀行105年5月4日華五密字第105071號函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所辯,顯係臨訟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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