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三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㈡、陳述: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已確定送執行等情,有原告所提該刑事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意旨,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