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錦雲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 。廖錦雲並應給付 廖秀子 新臺幣貳拾玖萬伍千元、 許福欽 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元、 王阿桔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陳桂英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法:(1)自民國101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分別給付廖秀子、許福欽各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2)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給付王阿桔、陳桂英各新臺幣伍萬元,民國101年12月30日,給付王阿桔、陳桂英各新臺幣伍萬元,民國102年2月28日,給付王阿桔、陳桂英各新臺幣肆萬元,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廖錦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自己名義任互助會會首,召集 黃慶源 、陳桂英、王阿桔、 吳欽堂 、 楊敏芬 、 張玉鳳 、 林玉典 、 曾國禎 、 盧惠芬 (參加2會,其中1會以 盧月真 名義參加)、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魁公司)、 謝淑華 、 賴榮富 、廖秀子、許福欽等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每月10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開標,會期自92年6月10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其明知 劉佳供 、 劉昌源 2人並未實際參加上開互助會,且盧惠芬於繳付會頭錢後即表明要將其名義及以盧月真名義之2會均退會,並經廖錦雲同意而退回會頭錢6萬元(每會3萬元,2會合計6萬元)。廖錦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猶虛列劉佳供、盧惠芬、盧月真、劉昌源為上開互助會之會員,連續於冒用盧惠芬(第4會,92年9月10日,標金3900元)、盧月真(第5會,92年10月10日,標金4000元)、劉昌源(第7會,92年12月10日,標金4200元)、劉佳供(第12會,93年5月10日,標金3500元)名義,偽載前述標金(即競標利息),並偽簽盧惠芬、盧月真、劉昌源劉佳供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並進而持以參與投標,施用詐術冒名得標,致前述不知情之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分別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會款287,100元、286,000元、258,000元、159,000元(計算試詳理由欄三);嗣於93年8月10日開標由廖秀子得標,廖錦雲向部分會員收取會款後,因無力週轉,僅交付小部分得標款予廖秀子,其餘得標款均未能給付予廖秀子,而行蹤不明,致上開互助會停標,廖秀子及仍為活會會員之許福欽、陳桂英及王阿桔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子、許福欽、陳桂英、王阿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福欽於警詢時,廖秀子、王阿桔、陳桂英、林玉典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信魁公司負責人 施信男 、劉佳供、盧惠芬、張玉鳳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會單、收受會款簽收單等影本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三、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因此被告冒標所詐得之活會會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第4會(92年9月10日)時,冒用盧惠芬名義,以標金3900元冒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1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15頁),核與王阿桔、陳桂英於93年度發查字第3391號卷第5頁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註記(該卷第5頁)相符。該互助會連會首雖共有18會,惟其中劉佳供、劉昌源
2人並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且盧惠芬於繳付第1期之會頭錢後即退出其本人名義及以盧月真名義之2會,所以第2會,即只有13名會腳參與投標,其中1人得標,尚有12名活會會員。第3會開標,1人得標,尚有11名活會會員。第4會被告冒用盧惠芬名義得標時,該11名活會會員均未得標,故仍有11名活會會員,故被告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合計為287,100元(〔00000-0000〕X11=287,100)
(二)第5會(92年10月10日),冒用盧月真名義,以標金4000元冒標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述互助會會單註記可資佐證,同(一)所述。且依前所述,第5會遭被告以盧月真冒標時,前述之11名活會會員均仍未得標,而仍為活會會員,被告向其等詐得活會之會款合計為286,000元(〔00000-0000〕X11=286,000)。
(三)第7會(92年12月10日),冒用劉昌源名義,以標金4200元冒標之事實,有王阿桔、陳桂英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註記可稽(該註記雖有5、7之記載,惟第5會係被告冒用盧月真名義,業經被告確認無誤,故被告劉昌源名義,應非第5會,而係第7會),被告對該會單及註記亦無意見。前述第5會時之
11名活會會員,其中1人於第6會得標,故於第7會被告冒標時,應尚有10名活會會員,被告向其等詐得活會之會款合計為258,000元(〔00000-0000〕X10=258,000)。
(四)第12會(93年5月10日),冒用劉佳供名義,以標金3500元冒標之事實,有王阿桔、陳桂英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註記可稽。前述第7會之10名活會會員,其中4人分別於第8至11會得標,故於被告於第12會冒用劉佳供名義得標時,活會會員仍與第11會時之活會會員人數相同,仍為6人(因該6人於第12會時無人得標,而仍均為活會會員),被告因而詐得活會會款159,000元(〔00000-0000〕X6=159,000)。
(五)該6名活會會員,其中1人於第13會(93年6月10日)、另1人於於第14會(93年7月10日)得標;廖秀子則於第15會(93年8月10日)得標,被告僅交付少部分得標金予廖秀子後,即行蹤不明,始發現尚有活會會員許福欽、陳桂英及王阿桔3人,始知被告冒標情事。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所定罰金單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詐欺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行為,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因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被告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
五、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會員編號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論究刑法第217條第1項部分之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偽造標單記載投標會員名稱,且其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論究),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於92、93年間,並經告訴人於93年間提出告訴,惟因被告經合法傳拘不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月4日以該署94年中檢惠偵良緝字第111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此有該通緝書附於本案94年度偵字第1557號偵查卷宗第110頁可稽。被告遲至101年8月4日始經警緝獲,並於同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亦有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卷宗第4至7頁可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並經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惟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前開規定即無從依該條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因素,而冒標會款,且逃匿多年,造成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等重大損害,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101年8月17日與陳桂英、王阿桔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24萬元和解,被告當場給付陳桂英、王阿桔各10萬元,其餘各10萬元分3期清償,而經其2人撤回告訴(詳101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被告並自95年起不定期償還廖秀子、許福欽款項,迄至101年10月30日止償還其2人合計18萬元,尚積欠廖秀子29萬5千元、許福欽32萬2千5百元,其等同意被告繼續分期,每月清償其2人各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餘死會會員則表示已結清債務,不再追究;併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經營小吃店,扶養3名就學中之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其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承諾分期清償被害人廖秀子、許福欽、陳桂英及王阿桔,參酌被害人之意見及和解書、陳報暨聲請狀等內容,爰併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其中被告應分期清償廖秀子及許福欽之款項為每月合計1萬元,其等同意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應匯款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戶名廖秀子,帳號043029****(詳廖秀子等101年11月15日陳報狀暨聲請狀,其繕本將隨同本判決正本一併送達被告)。被告若未按期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上開款項,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前述4張標張,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開標後即將標單撕毀,其所述與一般開標之作法符合,且查無證據足證前述偽造準文書之標單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洪俊誠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