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多田利郎 被告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