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被告 張軒邦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謝 智博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被告 林孝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17號、第11119號、第16337號、第19139號、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宸綱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軒邦犯附表甲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5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謝智博 犯附表甲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5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林孝樺犯附表甲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5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壹、許宸綱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刀械手指虎,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之犯意,於民國90年某日,在改制前原臺中縣○○鄉○○路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獲贈刀械手指虎1只,後即將該手指虎放置在其個人手提包中而非法持有之。
貳、許宸綱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陳志華 所經營之寵物店中,見陳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鑰匙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後,將該鑰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匯聖」之成年男子,與「匯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由「匯聖」之成年男子,前往竊取停放在寵物店門前之系爭小客車。
參、許宸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匯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匯聖」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汽車牌照為1559-QX號之車牌0面(實際車主為 高素芬 ),懸掛在前開失竊系爭車小客車前、後,於100年11月29日左右,在臺中市○○○○街交付許宸綱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1559-QX號車牌車主高素芬。
肆、許宸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年4、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旁附近,以3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柳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已試射)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試射),後即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個人背包中而非法持有之。
伍、謝智博與居住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鍾豪 」(英文姓名:Beck)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之藥品,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鍾豪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國外之不詳地點,以電腦網際網路MSN聯絡之方式,與人在國內之謝智博聯繫,打算由國外之某不詳地點,大批買進第二級大麻毒品後,再以包裹郵寄運輸之方式,寄至國內,並要謝智博出面找到可資信賴之友人,共同配合出面租屋接收大麻毒品,進而運送至「鍾豪」事先聯繫而承租之特定旅館房間內,交付予不詳之特定人收受。「鍾豪」成年男子則允諾如每次運送毒品成功,謝智博及其共同運送之人員可共同獲得30萬元之報酬。詎謝智博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加以應允,並邀集其國中同學綽號「 瑋瑋 」之林孝樺一起找人共同參與,且承諾林孝樺及所參與之人員可共同獲得15萬元之報酬。詎林孝樺為牟取不法之利益,亦加以應允,更透過熟識之友人許宸綱另邀集綽號「 大雄 」之張軒邦一同參與,許宸綱及張軒邦為圖得不法利益,亦均同意參與。渠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共同運輸大麻之行為:
一、101年1月間之某日,謝智博透過電腦網際網路MSN通訊聯繫之方式,得知「鍾豪」將有1大批大麻毒品,自國外不詳地點,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進入國內。謝智博隨即聯繫林孝樺先找人出面在外租屋,以供接收毒品使用,並勘查租屋處附近有那些旅館,可供運送交付毒品,林孝樺因此透過許宸綱之安排聯繫,由張軒邦獨自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某不詳地點承租某房屋後,將所承租房屋之地址,經由林孝樺之轉達通知謝智博,謝智博同時再以MSN聯繫之方式,通知人在國外之「鍾豪」。嗣「鍾豪」再將在國外以不詳方式所購得之每包重約600公克之大麻毒品共計28包,分別放置在20個包裹中之特定編號紙箱內,以郵寄運送之方式,運輸至國內之上開租屋地點後,由張軒邦出面簽收;而林孝樺則載送其不知情之胞弟 李宗隆 至該租屋處樓下把風(李宗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軒邦除依照指示在該租屋處內,開啟特定裝有大麻毒品之紙箱,取出上開28包大麻毒品,放置在事先準備之行李箱中,並隨即透過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以網際網路MSN連接通訊之方式,與人在網咖店之林孝樺聯繫,且同步與謝智博及「鍾豪」等人以MSN聯繫,將前開28包重約600公克之大麻毒品,以行李箱裝載運送之方式,由張軒邦獨自依序送往租屋處附近已事先勘查過之特定編號旅館房間中,並依照指示將不同數量包裝之大麻藏放在該旅館房間之床下,即向旅館櫃檯表示,其要外出買東西吃,而等一下有朋友會來,故先將鑰匙託交櫃檯人員轉交,待事先已由「鍾豪」約定之人前來取貨。得手後,謝智博分得15萬元,林孝樺分得11萬元,許宸綱分得3萬元,張軒邦則分得1萬元。
二、101年2、3月間之某日,謝智博再度以MSN之通訊聯繫,得知「鍾豪」又將有1大批大麻毒品,自國外不詳地點,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進入國內。謝智博隨即聯繫林孝樺再次找人租屋以供接貨,並事先勘查租屋處附近之旅館,準備運送毒品之用,林孝樺因此與許宸綱及張軒邦聯繫,由許宸綱及張軒邦2人共同前往新北市泰山區附近,找尋可供承租之房屋,待張軒邦出面租得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後,將所承租房屋之地址,經由林孝樺之轉達通知謝智博,謝智博同樣再以MSN聯繫通知人在國外之「鍾豪」。嗣「鍾豪」再將在國外以不詳方式所購得之每包重約600公克之大麻毒品共計約50多包,分別放置在數量不詳之多個包裹中特定編號紙箱內,以同樣郵寄運送之方式,運輸至國內之上開租屋地點後,由許宸綱在樓下把風,而張軒邦則出面簽收,並依照指示開啟特定裝有大麻毒品之紙箱,取出上開50多包大麻毒品,放置在事先準備之行李箱中,張軒邦隨即透過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同步與人在網咖店之林孝樺,以及謝智博及「鍾豪」等人以MSN聯繫,將前揭50多包重約600公克之大麻毒品,以行李箱裝載運送之方式,搭乘計程車,而許宸綱則駕車在後尾隨之方式,依序送往租屋處附近已事先勘查過之特定編號旅館房間中,張軒邦再依照指示將不同數量包裝之大麻藏放在該旅館房間之床下,即向旅館櫃檯表示,其要外出買東西吃,而等一下有朋友會來,故先將鑰匙託交櫃檯人員轉交,待事先已由「鍾豪」約定之人前來取貨。得手後,謝智博再度分得15萬元、而林孝樺分得4萬元(另3萬元因 林子樺 未處理好跟蹤「鍾豪」女朋友的事遭到扣除而未實際取得)、許宸綱分得7萬元、張軒邦分得1萬元。
三、101年4月下旬某日,謝智博再度透過MSN之通訊聯繫,得知「鍾豪」又將有1大批大麻毒品,自國外不詳地點,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進入國內。謝智博又聯繫林孝樺找人租屋準備收穫,同時勘查租屋處附近之旅館準備運送之毒品,林孝樺因此再次與許宸綱及張軒邦之聯繫,由許宸綱及張軒邦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附近,找尋可供承租之房屋,待張軒邦出面租得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後,將所承租房屋之地址,經由林孝樺之轉達通知謝智博,謝智博同樣再以MSN聯繫通知人在國外之「鍾豪」。嗣「鍾豪」再將在國外以不詳方式所購得之每包重約600公克之大麻毒品共計約20多包(「鍾豪」在國外所購買之價值總額約444萬元),分別放置在數量不詳之多個包裹中特定編號紙箱內,以同樣郵寄運送之方式,運輸至國內之上開租屋地點後,由許宸綱在樓下把風,而張軒邦則出面簽收,並依照指示開啟特定裝有大麻毒品之紙箱,取出上開20多包大麻毒品。然鍾豪、謝智博及林孝樺等人因擔心立即出貨,恐遭警查緝,故未指示張軒邦及許宸綱應立即運送至各旅館交付,反而要張軒邦及許宸綱2人不要開啟紙箱包裝,先將大麻毒品暫留在該租屋處內,再聽候指示運送。因而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未分得任何報酬。
陸、許宸綱及張軒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8日、29日某日,將犯罪事實伍、三所示大麻拆裝後,由許宸綱駕駛系爭小客車載回臺中市○○區○○路自己住處中藏放,將上開大麻侵占入己。
柒、許宸綱取得犯罪事實伍、三所示大麻後,竟另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將其中幾包大麻毒品拆裝成小包裝後,除供己施用外(許宸綱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大部分大麻毒品則意圖用以向不特定之他人販售牟利。
捌、許宸綱原本想透過某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 郭崇賢 之房屋居住,但雙方因故無法達成共識,故未將房屋出租予許宸綱,許宸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一、101年5月6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攜帶紅色鐵樂士噴漆至上開房屋前,下車後,隨即以紅色鐵樂士噴漆在房屋圍牆及鐵門上噴上「欠錢不還死」等字句,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郭崇賢,使郭崇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101年5月11日23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攜帶紅色鐵樂士噴漆至上開房屋前,下車後,隨即以紅色鐵樂士噴漆在房屋圍牆及鐵門上噴上「欠錢不還死」等字句,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郭崇賢,使郭崇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玖、嗣經郭崇賢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警用監視器,加以分析比對,發現行為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牌與車型不符,經查證係偽造高素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凌志公司所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於101年5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系爭小客車,經警埋伏守候至22時許,發現許宸綱欲出門開車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許宸綱同意,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在系爭小客車後車箱粉紅色手提包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在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兩側,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5E室許宸綱住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許宸綱於101年6月15日警詢時供出查獲大麻係由林孝樺所交付,並提供共同運輸大麻共犯綽號「大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因而查獲林孝樺及張軒邦。林孝樺於101年7月26日警詢亦供出查獲大麻係由謝智博所交付,因而查獲謝智博,並於101年8月29日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謝智博住處,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林孝樺、張軒邦於101年7月26日及101年8月29日警詢時,另分別自首有犯罪事實伍、二及犯罪事實伍、一之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拾、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員警及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許宸綱、張軒邦、謝智博、林孝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宸綱、張軒邦、謝智博、林孝樺、被害人陳志華、高素芬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許宸綱、張軒邦、謝智博、林孝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為認罪之表示,其辯護人即捨棄詰問上開證人,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訊據被告許宸綱對於犯罪事實壹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141頁背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44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全長約11.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孔洞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該局101年9月6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驗照片、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犯罪事實壹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訊據被告許宸綱對於犯罪事實貳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41頁背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44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1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華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犯罪事實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參部分:訊據被告許宸綱對於犯罪事實參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41頁背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45頁、第76頁背面、第1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素芬於警詢時證述被偽造車牌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22頁),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相符,有該公司101年5月31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172頁至第172-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犯罪事實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肆部分:訊據被告許宸綱對於犯罪事實肆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141頁背面、本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45頁、第77頁、第167頁背面)。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六)。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殺傷力。(如照片七~八),有該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19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而本院再將未擊發4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122頁),足認犯罪事實肆所示之槍、彈,除1顆子彈,無法擊發,不殺傷力外,其餘均有殺傷力,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犯罪事實伍、一部分:㈠訊據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對於犯罪事實伍
、一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141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67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張軒邦於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鍾
豪』有無要你將大麻交給誰?答:我不認識『鍾豪』,我也不認識謝智博,我不知道大麻要交給誰。」、「法官問:你分得1萬元是運送大麻的代價還是販賣大麻的代價?答:是運送大麻的代價。」、「法官問:你是要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答:運送。」(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卷第73頁)、被告許宸綱於同日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
『鍾豪』有無要你將大麻交給誰?答:沒有,我不知道要交給誰。」、「法官問:你分得3萬元是替『鍾豪』運送大麻的代價還是販賣大麻的代價?答:運送的代價。」、「法官問:是要替『鍾豪』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答:運送。」(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77頁背面)、被告林孝樺於同日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鍾豪』有無要你將大麻交給誰?答:『鍾豪』是由謝智博聯絡的,我不知道要將大麻交給誰。」、「法官問:你分得11萬元是替『鍾豪』運送大麻的代價還是販賣大麻的代價?答:運送的代價。」、「法官問:是要替『鍾豪』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答:運送。」(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82頁)、被告謝智博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鍾豪』有無要你將大麻交給誰?答:沒有。」、「法官問:你分得15萬元是替『鍾豪』運送大麻的代價還是販賣大麻的代價?答:運送的代價。」、「法官問:是要替『鍾豪』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答:只是負責運送而已。」(見本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86頁)。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於上開供詞,均係在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在本院隔離訊問後,均一致供稱:不知道交付大麻的對象是誰,所取得之代價,是運送大麻的大價,足認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基於運輸大麻之犯意為之。
㈢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有犯罪事實伍、一之犯行, 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犯罪事實伍、二部分:㈠訊據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對於犯罪事實伍
、二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141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67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張軒邦於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有無
要你將大麻交給誰?答:我不知道大麻要交給誰。」、「法官問:你分得1萬元是替『鍾豪』運送大麻的代價還是販賣大麻的代價?答:運送的代價。」、「法官問:是要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答:運送。」(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73頁)、被告許宸綱於同日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鍾豪』有無要你將大麻交給誰?答:沒有。」、「法官問:你分得7萬元是替『鍾豪』運送大麻的代價還是販賣大麻的代價?答:運送的代價。」、「法官問:是要替『鍾豪』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答:運送。」(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78頁)、被告林孝樺於同日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鍾豪』有無要你將大麻交給誰?答:不知道要將大麻交給誰。」、「法官問:你分得4萬元是替『鍾豪』運送大麻的代價還是販賣大麻的代價?答:運送。」、「法官問:是要替『鍾豪』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答:運送。」(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卷第82頁背面)、被告謝智博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鍾豪』有無要你將大麻交給誰?答:沒有。」、「法官問:你分得15萬元是替『鍾豪』運送大麻的代價還是販賣大麻的代價?答:運送的代價。」、「法官問:是要替『鍾豪』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答:運送。」(見本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86頁背面)。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上開供詞,均係在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在本院隔離訊問後,均一致供稱:不知道交付大麻的對象是誰,所取得之代價,是運送大麻的代價,足認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基於運輸大麻之犯意為之。
㈢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有犯罪事實伍、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犯罪事實伍、三部分:㈠訊據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對於犯罪事實伍
、三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141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67頁),互核相符,而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50包(原編號1至20,A1至A30)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862.65公克(驗餘淨重11860.88公克,空包裝總重3722.38公克),有該室101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12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張軒邦於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有無
要你將大麻交給誰?答:沒有。」、「法官問:這次是要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答:運送。」(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74頁)、被告許宸綱於同日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鍾豪』有無要你將大麻交給誰?答:沒有。」、「法官問:是要替『鍾豪』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答:運送。」(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78頁背面)、被告林孝樺於同日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有無要你將大麻交給誰?答:沒有。」、「法官問:是要替『鍾豪』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答:運送。」(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83頁)、被告謝智博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鍾豪』有無要你將大麻交給誰?答:沒有。」、「法官問:是要替『鍾豪』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答:運送。」(見本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87頁)。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於上開供詞,均係在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在本院隔離訊問後,均一致供稱:不知道交付大麻的對象是誰,所取得之代價,是運送大麻的代價,足認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犯罪事實伍、三所為,係基於運輸大麻之犯意為之。
㈢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有犯罪事實伍、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犯罪事實陸部分:訊據被告許宸綱、張軒邦對於犯罪事實陸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41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180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23頁背面、第47頁、第76頁背面),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有犯罪事實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玖、犯罪事實柒部分:訊據被告許宸綱對於犯罪事實柒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141頁背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44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而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50包(原編號1至20,A1至A30)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862.65公克(驗餘淨重11860.88公克,空包裝總重3722.38公克),有該室101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12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宸綱有犯罪事實柒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拾、犯罪事實捌部分:訊據被告許宸綱對於犯罪事實捌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14頁、第141頁背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44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1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崇賢於警詢時證述被噴漆恐嚇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有犯罪事實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按持有行為之本質,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中,為繼續犯,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始謂完結,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許宸綱自90年某日,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手指虎,至101年5月16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9年2月10日始終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96年4月24日之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是核被告許宸綱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宸綱竊取系爭小客車鑰匙1支後,再以4萬元之代價,由「匯聖」之成年男子竊取系爭小客車,被告均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之情形下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是核被告許宸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匯聖」成年男子間,就竊取系爭小客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參部分: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匯聖」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肆部分:被告犯罪事實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伍部分:㈠按被告許宸綱、張軒邦、謝智博、林孝樺行為後,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該條文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修正前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據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後,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該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三項同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從而,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無變更,不因上開法令之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情形,從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藥品。是核:
1被告許宸綱、張軒邦、謝智博、林孝樺犯罪事實伍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被告許宸綱、張軒邦、謝智博、林孝樺於犯罪事實伍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對被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部分,於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係受居住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鍾豪」指示,將犯罪事實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以郵寄方式運輸入境之事實,被告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輕,被告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2被告許宸綱、張軒邦、謝智博、林孝樺犯罪事實伍各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與綽號「鍾豪」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伍犯行,各司其職,分工負責,足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4被告許宸綱、張軒邦、謝智博、林孝樺財於犯罪事實伍不同
時間、地點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是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犯罪事實伍所示各次運輸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許宸綱、張軒邦、謝智博、林孝樺就犯罪事實伍所示各
次運輸大麻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均自白犯罪,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條件,均應減輕其刑。
6被告許宸綱、張軒邦、謝智博、林孝樺犯罪事實伍所犯運輸
第二級大麻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其等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認被告謝智博、張軒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均有誤會。
7被告許宸綱於101年6月15日警詢供出犯罪事實伍、三大麻係
由林孝樺所交付,並提供共同運輸大麻共犯綽號「大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警方追查,因而查獲林孝樺及張軒邦。林孝樺於101年7月26日警詢亦供出犯罪事實伍、三查獲大麻係由謝智博所交付,因而查獲謝智博,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101年度偵字第1633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998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被告許宸綱、林孝樺就犯罪事實伍、三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至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1年9月26日以中檢 輝冬 101偵19495字第103716號函覆:「本案尚未因謝智博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請查照。」(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116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謝智博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8被告林孝樺、張軒邦於101年7月26日及101年8月29日警詢時
,分別自首有犯罪事實伍、二及犯罪事實伍、一之犯行,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37號卷第6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19139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伍、二及犯罪事實伍、一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至許宸綱於為警查獲時,業經警扣得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3所示大麻,數量龐大,足認被告許宸綱犯罪事實伍、三之犯罪事實,已為警方發覺,被告許宸綱於101年6月15日警詢供出犯罪事實伍、三大麻係由林孝樺所交付,已如前述,均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許宸綱、林孝樺犯罪事實伍、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有誤會。
六、犯罪事實陸部分:被告許宸綱、張軒邦犯罪事實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許宸綱、張軒邦就犯罪事實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認被告張軒邦僅成立幫助侵占罪,容有誤會。
七、犯罪事實柒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判決可參。是核被告許宸綱犯罪事實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未引用上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被告許宸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宸綱就犯罪事實柒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條件,應減輕其刑。
八、被告許宸綱犯罪事實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宸綱犯罪事實捌所示2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相隔5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許宸綱犯罪事實捌、一、二所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容有誤會。
九、被告許宸綱犯罪事實壹至捌、被告張軒邦犯罪事實 伍至陸 、被告 許智博 、林孝樺犯罪事實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審酌被告許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正值青壯,不思上進,竟自外國運輸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入境,驗餘後之大麻總淨重即達11860.88公克,數量龐大,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兼衡酌被告等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分工之程度,被告許智博在國內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孝樺次之;另被告許宸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刀械,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亦不容輕縱,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許宸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沒收(銷燬)部分,則依法併執行之。
肆、沒收(銷燬)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該局101年9月6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驗照片、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足見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相符,有該公司101年5月31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172頁至第172-1頁),為被告許宸綱所有供犯罪事實參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19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僅存彈頭及彈殼,均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屬廢棄物,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50包(原編號1至20,A1至A30)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862.65公克(驗餘淨重11860.88公克,空包裝總重3722.38公克),有該室101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121頁),為被告許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犯罪事實伍、三運輸之毒品,並為被告許宸綱犯罪事實柒意圖販賣之毒品。又盛裝之包裝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就包裝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於附表甲編號7、9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宸綱所有供犯罪事實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10、11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六、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宸綱所有供犯罪事實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宸綱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9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七、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智博所有供犯罪事實
伍、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智博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卷第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連帶沒收。
八、被告謝智博共同於犯罪事實伍、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15萬元、被告林孝樺共同於犯罪事實伍、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11萬元、被告許宸綱共同於犯罪事實伍、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3萬元、被告張軒邦共同於犯罪事實伍、一運輸第二級大麻所得1萬元,合計30萬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被告謝智博共同於犯罪事實伍、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15萬元、被告林孝樺共同於犯罪事實伍、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4萬元、被告許宸綱共同於犯罪事實伍、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7萬元、被告張軒邦共同於犯罪事實伍、一運輸第二級大麻所得1萬元,合計27萬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甲編號6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十、被告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共同於犯罪事實伍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筆記型電腦、行李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5至7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害人陳志華所有,且已
一發還被害人,非屬被告許宸綱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十、扣案附表四編號4、5之物,雖然被告許宸綱所有,扣案附表
二五編號2至8所示之物,雖然被告許智博所有,被告許宸綱、
謝智博均否認係供渠等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壹所載│許宸綱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2│如犯罪事實貳所載│許宸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犯罪事實參所載│許宸綱共同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肆所載│許宸綱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如犯罪事實伍、一所載│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謝││││智博處有期徒刑 陸年 ,林孝樺處有期徒刑伍年,許宸綱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張軒邦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筆記型電腦、行李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6│如犯罪事實伍、二所載│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謝││││智博處有期徒刑陸年,林孝樺處有期徒刑伍年,許宸綱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張軒邦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筆記型電腦、行李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7│如犯罪事實伍、三所載│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謝││││智博處有期徒刑陸年,林孝樺處有期徒刑伍年,許宸綱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張軒邦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筆記型電腦、行李││││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8│如犯罪事實陸所載│許宸綱、張軒邦共同犯侵占罪,許宸綱處有期徒刑捌月,張軒邦││││處有期徒刑柒月。│├──┼───────────┼────────────────────────────┤│9│如犯罪事實柒所載│許宸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10│如犯罪事實捌、一所載│許宸綱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11│如犯罪事實捌、二所載│許宸綱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偽造1559-QX車牌│2面│││2│失竊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陳志華││3│失竊鑰匙│1支│已發還被害人陳志華│└──┴─────────────┴──┴──────────┘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鑑定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2│子彈│6顆│5顆鑑定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有殺傷力││3│手指虎│1只│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4│大麻│22包│含袋重169.5公克│└──┴──────┴─────────┴─────────────────────┘附表三┌──┬───────┬──┬──────────┐│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大麻│16包│含袋重9600公克││2│鐵樂士紅色噴漆│2罐││└──┴───────┴──┴──────────┘附表四┌──┬───────┬──┬────────────────────┐│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大麻│4包│含袋重2400公克,放置在床頭櫃內││2│大麻│8包│含袋重1622.58公克,放置在電視櫃上方曝曬││3│電子磅秤│1台│放置在冰箱上方││4│手機│1支│內裝有0000000000SIM卡1張││5│手機│1支│內裝有0000000000SIM卡1張│└──┴───────┴──┴────────────────────┘附表五┌──┬───────┬──┬─────────────────┐│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2│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3│手機│1支│內裝有0000000000SIM卡1張││4│LG手機│1支│內無SIN卡││5│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6│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7│2012年度記事本│1本│││8│桌上型電腦│1組│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滑鼠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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