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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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即 鍾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簽定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095%機動計付,借款期間自92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迭經催討,惟未獲置理,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214,50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就系爭借款自93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1,214,501元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501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瓊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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