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劉羿飛 )與甲○○前有債務糾紛,乙○○因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夥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97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路口之燒烤店,將當時正在店內用餐之甲○○拖至店外毆打,致甲○○受有臉部、頭部及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涉嫌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害人甲○○未曾提起本件之告訴,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99年6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復查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害人曾有提起告訴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距離案發期間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害人亦無從再行提起告訴。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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