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家偉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卷內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住處管理員 劉添財 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現場勘查報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鑑定報告等件可憑,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畏罪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在短時間重複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反覆實施之虞。綜上,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年8月1日、103年10月1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卷內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住處管理員劉添財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現場勘查報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避免日後重罪之審判、執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在短時間重複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上開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亦有其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另以患有胃潰瘍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看守所目前設有衛生科門診,若有長期慢性疾病可於門診中接受治療,如需要外醫,看守所自會安排戒護前往醫院治療,且本院復已囑託看守所注意被告之身體狀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尚無於其生命、身體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被告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此外,本件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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