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 鄭國雄 被告 黃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趙書敏 係夫妻,被告明知趙書敏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水漾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桃園市○○鄉○○路1段「電通市社區」之租屋處發生10次性交行為,趙書敏因而懷孕,於103年1月6日至「 梁志豪 婦產科診所」為人工流產(妊娠6週、藥物流產)。被告明知趙書敏係有配偶之人,率爾與之相姦,破壞原告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原告心理嚴重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趙書敏原為夫妻,被告亦明知趙書敏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趙書敏卻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水漾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桃園市○○鄉○○路1段「電通市社區」之租屋處發生10次性交行為等情,除有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可佐外(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尚有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且被告因上開妨害婚姻及家庭犯行,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相姦罪有期徒刑
3月在案,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相姦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導致適應障礙合併情緒低落及睡眠障礙,(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頁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㈡若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趙書敏與原告為夫妻,被告與趙書敏發生相姦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福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副理,102年度所得3筆合計80萬2814元,並有汽車1部;被告高職畢業,現於鴻興洗衣店擔任送貨員、102年度所得2筆合計20萬8871元,並有嘉義縣六腳鄉房屋一棟(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5頁原告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30頁被告畢業證書、第26、27頁原告名片、薪資單,第29頁被告在職證明,及第11頁至第24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附民字卷第8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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