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後移送前來(10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
4年度訴字第99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澤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澤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8年
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黃澤源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嗣於99年
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大同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8時許,搭乘 陳瑞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公車停靠區時發生車禍以致受傷,經送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確定),而得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澤源於警詢中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277號函1件。
㈣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4月30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嗣於9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