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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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麗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36號、第3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麗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交付時間、交付之物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7日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欄㈡第3行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同日18時12分許」、同欄㈢第3行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轉帳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石麗娟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4年偵字第31236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36號
第30850號被告石麗娟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麗娟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104年8月8日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104年8月10日 胡嘉倫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嬰兒尿布,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7250元於上開戶頭內,惟遲未收受貨品,(二)104年8月11日17時許, 彭啟榮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去電,佯稱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按指示取消,即於同日17時28分許,轉帳1萬2464元於上開戶頭內;(三)104年8月11日劉宥霖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去電,佯稱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按指示取消,即於同日19時35分許,轉帳6,101元於上開戶頭內(四)104年8月11日 葉君葳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去電,佯稱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按指示取消,即於同日20時22分許,轉帳6,450元於上開戶頭內;(五)104年8月11日, 陳雷明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去電,佯稱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按指示取消,即於同日21時許,轉帳7,912元於上開戶頭內;
(六)104年8月11日 吳松佑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電動主機,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600元於上開戶頭內,惟遲未收受貨品。
二、案經告訴人胡嘉倫、彭啟榮、 劉育霖 、葉君葳、陳雷明及吳松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麗娟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存摺係於104年8月8日辦理貸款後,寄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胡嘉倫
、彭啟榮、劉育霖、葉君葳、陳雷明及吳松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卷附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自承其餘申辦之帳戶均未一併寄予他人,僅有於今年7月16日新申辦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予他人,詢問被告何以申辦上開帳戶,被告語焉不詳,又辯稱:是朋友叫伊辦的,朋友還將伊存入裡面的1000元以提款卡領走等語,然衡情提款卡之辦理無法於開戶當天即可領取並使用,而被告卻於申辦上開帳戶之同日即提領900元,使上開帳戶僅存95元,之後又無任何交易明細,直至8月10日告訴人受騙後,上開帳戶方有存款之資料,上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相吻合,其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顯與一般帳戶使用之目的不同,再查,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若是按被告辯稱,欲美化帳戶而寄送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理應將全部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與他人,協助美化帳務,焉有僅寄送單一僅存95元餘額帳戶之理?且被告於見聞上開辦理貸款之廣告後,將上開報載廣告特別剪報留存,亦與一般常人見報後知悉資訊後未與留存報載正本之常情未合,是否有受詐騙集團指引而作為規避罪責之使用,尚非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周懿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