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楊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59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就利息部分之審認,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且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利率上限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應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且上訴人非該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及被上訴人於喪失期限利益時起,亦不得再使用現金卡,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應無該法之適用。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民國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並決議金融機構均願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務,自104年9月
1日後請求之利息利率減縮為以百分之15為計算,然上訴人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亦應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上訴人係於該法修法前即受讓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依據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自於法有據。況該法之修法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行政機關對於一般消費借貸利息利率之管制,是其自應係就10
4年9月1日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且觀諸該法未定有溯及適用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據以適用修法前成立之契約,是原審就本件逕予適用該規定,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設立,主要係為避免銀行及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金融機構藉由與消費者簽訂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方式,而得按百分之20之高利率計息,以規避行政機關對於一般消費借貸款高額利息利率之管制。是以,其主要規範者當以該債務性質屬現金卡或信用卡債務為要,至債權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惟如該債權債務關係自銀行等金融機構受讓而來,且原債權債務關係亦屬現金卡或信用卡債務,依前開規定與立法理由之意旨,受讓該債權債務關係者,自仍應受該規定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亦無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就104年9月1日前已到期之現金卡債務之利息利率,決議亦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之會議,其應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等云云。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由大眾商業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595號卷第4頁至第8頁)。從而,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既為因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縱非銀行或辦理信用卡之機構,或無參與前開金融監督主管機關與各金融機構之會議,系爭因現金卡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倘認系爭債權因讓與非屬金融機構之公司法人,即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豈不等同使金融機構得藉由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之方式規避該規定之適用,此顯有悖於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且亦有違立法者修定該規定之本旨,是上訴人主張其非該規定規範之對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原審不當適用該規定等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喪失期限利益後,已不得再使用現金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應已轉為一般消費借貸債務關係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未依約繳納現金卡帳款,致喪失期限利益,而喪失期限利益僅生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期提前屆至之情形,與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屬性是否因而發生變更全然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債權係發生於修法前,且銀行法並無規
定該條得溯及適用,原審據以適用該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云云。惟參諸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既係為管制現金卡、信用卡債務以高額利率計息問題,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所生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自均應有其適用。而觀之原判決之主文係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5,於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利率仍維持百分之20,是其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違反不溯既往原則等云云,亦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